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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辉李涛犯故意伤害罪

2010-08-10 21:31:36 来源:


被告人李辉李涛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辉李涛犯故意伤害罪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3-26)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00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曾用名:李志强),男,19878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200912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125日释放,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涛,男,19897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身份证号码:()20101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3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827日下午,黄萍(已处)与被害人蒲胜荣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和抓扯。次日早晨7时许,李晓(黄萍之夫,已处)、黄萍、李辉、李涛(二人皆为李晓、黄萍之子)在本市高新西区西部园区员工公寓工地一工棚内对被害人蒲胜荣进行了殴打。其后,蒲胜荣被送至郫县中医医院治疗。同年92日凌晨,蒲胜荣被确诊为脾脏破裂,并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20091221日,李辉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被警察抓获。2010126日,李涛在李辉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蒲胜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纪芳、夏德礼、魏文超、蒋青莲、张碧书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萍、李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蒲胜荣已与被告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且对被告人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辉、李涛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李涛因其母亲与被害人蒲胜荣发生矛盾而对蒲胜荣实施殴打,致使蒲胜荣脾脏破裂被切除,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以下情节:一、被告人李辉具有立功情节,理由为,1、李辉到案后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具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特性,2、在体现李辉具有积极的认罪悔过态度的同时,也提高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3、李辉的规劝行为可以促使同案犯认罪伏法、悔过自新,符合立功制度的意义;故应认定李辉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涛在李辉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辉、李涛案发后委托其亲属积极赔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辉、李涛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辉、李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廖冬雪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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